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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调查取证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思考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02-07

一、公益诉讼中调查取证的重要性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抽象的法律规范最终必须具体到案件事实,案件事实必须有证据支持。 只有通过调查取证才能查明违法事实和情节,选择适用的法律,正确处理案件。 可见,调查取证是案件查办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认定违法事实和违法情节的基础。 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较强的逻辑关联性,将为整个案件的定性和最终结果提供事实依据。 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时,证据的收集与提供、审查与认定、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否符合证明标准、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是核心,是成败的关键。案件的。 它关系到案件能否进入诉讼程序以及案件能否胜诉,以及结果能否得到认可、经得起检验。 因此,做好公益诉讼调查取证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公益诉讼调查取证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认定标准不明确

首先,目前处理公益诉讼案件缺乏相应的证据标准。 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如何认定“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是否充分”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存在差异,增加了调查取证的难度。 例如,在办理养猪场直接排放污染物损害公益性案件时,环保部门认为直接排放污染物可以综合利用,不损害公益性,而检察机关则认为未经处理污染物直接排放到环境中,即对环境有害。 造成了污染,损害了公共福利调查取证,双方对公共福利的判定标准存在争议。

其次,目前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不明确。 立法并未明确是否适用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举证”原则,是否适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及是否还有其他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 举证责任的分配关系到公益诉讼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公益诉讼职能的履行。 从迄今已审理的公益诉讼案件的举证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基本承担了全部举证责任,这无疑加大了检察机关办案的难度。

(二)保障措施不到位

首先,公益诉讼“两高”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有关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 但对于调查个人或部门不配合的情况,立法上并无相关保障或制裁措施。 实践中,检察机关遇到不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也是束手无策。 可见,公益诉讼调查权不具备刚性法律效力,导致检察机关保护公益的手段和力度有限。

其次,目前公益诉讼案件没有专门经费,导致调查取证方式单一。 大多通过查阅、复制相关行政执法档案、询问相关人员的方式进行。 需要投资的委托检查、评估、鉴定、审计等方式很少采用。 方法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案件损害结果的认定。 这在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等案件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认定中尤为突出。 鉴定意见、评估结果等关键证据的缺乏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办理,导致此类公益诉讼案件的成功率较低。 同时,由于办案经费缺乏,无法及时购置和配备公益诉讼所需的办案设备。 如:无人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等。

(三)人员结构不合理

目前,基层检察院公益诉讼业务大部分设立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在以刑事案件为主的传统检察模式下,与“反腐败是拳头、公诉是窗口”的内部框架相比,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人员配置严重不足,

基层检察院一般只有一到两名办案人员,老弱病残突出。 此外,他们还负责监督民事和行政诉讼。 增加公益诉讼功能后,多案与少案的矛盾更加突出,难免偏重其一。 更何况公益诉讼与诉讼监督、办案模式完全不同。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工作人员习惯以书面审查的方式履行职责。 缺乏调查取证经验,处理公益诉讼能力存在突出短板。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当前基层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队伍力量薄弱、能力不足,已成为影响公益诉讼工作顺利开展的最大薄弱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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